补签劳动合同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女,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420983198XXXXXXXX
地址:湖北省广水市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东莞中堂XX电子厂,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东莞市中堂镇蕉利XXXXXX。电话: 8XXXX0
被上诉人二:XXX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第2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决,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2011年4月25日至2011月10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86元。
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而不管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即没有任何免责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在规定时限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就必须按照该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条文可以看出,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即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不存在免责事由。本案被上诉人公司虽在6个月后与黄某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改变此前没有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
二、“双倍工资”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并列承担的责任,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从条文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字表明“双倍工资”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并列承担的责任,相互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而且劳动者不愿意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还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被上诉人辩称补签合同说明双方已经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争执达成谅解以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等于上诉人确认从上诉人入职之日起(2011年3月25日)双方就建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1年10月份,被上诉人开始在全公司范围内要求全部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发放已经填写好的合同要求上诉人签名,并要求签名时按入职时或入职后后次月的日期填写,上诉人觉得与事实不符,故签订时直接按照当时的日期填写。双方没有产生争执,双方也不存在协商的过程,更不存在达成谅解的问题。
2、至于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包含此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只是该合同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起始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的情况,只是对上诉人入职时间这一事实的一个追认,并不表示上诉人从入职之日起就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3、补签劳动合同,更不能推导出上诉人对于双倍工资权利的放弃。权利的放弃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推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能通过补签规避的。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无论后来补签的合同是否追溯到劳动者的入职期间,都逃脱不了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赵 小兔 高级合伙人、首席律师
业务范围:法律顾问、股东纠纷、合同纠纷、欠款催收、建筑房产、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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