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如何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发布时间:2017-06-02 09:23:53 点击数:

案件简介:

甲与乙10多年前曾签署一份《A厂合伙协议》,各占股一半,A厂为登记乙名下的个体户。A厂存续期间,乙设立一人有限公司B公司,甲继续在B公司任某省销售经理。后甲乙发生分歧,甲离职并另外设立一家与B公司同业的公司与B公司展开竞争,随后甲还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在B公司拥有50%的股权。B公司此时资产总值数千万元。

甲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败诉后又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判决后,甲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该案尘埃落定,甲主张在B公司拥有50%的股权主张未能得逞。


赵小兔律师团队在本案中,同时代理A厂、B公司以及股东乙。


一审、二审法院基本观点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在该公司的成立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有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股东之间存在关于继受公司股权的约定。


案件详情:

甲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甲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与乙2003年期间就合伙开办A厂多次进行探讨,因为两人关系好,双方口头约定由乙作为A厂对外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的投资经营者为甲和乙两人,并各占A厂一半的股份,厂里的资产、盈利及亏损均按股份比例分摊,甲主要负责业务,乙负责生产、财务等。2004年8月29日,由于朱某某欲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加入A厂,甲和乙、朱某某三人签订了《关于A公司合作协议》,朱某某之后未能依约加入,但该份协议上明确载明了甲与乙合伙经营A厂并各占一半股份的事实。2011年为进一步扩大A厂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甲与乙谋划设立一家与A厂密切联系的公司,口头约定公司性质为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仍然以乙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但实际投资经营者仍是甲及乙两人,并各占一半股份,公司的资产、盈利及亏损等均按股份比例分摊。后B公司成立,公司的出资是A厂所投入,B公司成立后慢慢承接了A厂的业务,并与A厂高度混同,B公司与A厂办公、财务、管理、人员均没有分开,都做同一本财务账目,聘用相同人员,A厂员工社保及工资实际都由B公司支付。出于对乙的信任,甲一直任由其掌管财务,双方每年对账,有关原件由乙保管。后双方对A厂及B公司的经营理念不一致发生矛盾,不可调和。乙逼迫甲退出A厂和B公司,甲不同意。2015年1月19日,乙以B公司名义发出《通知》,单方面解除B公司与甲的劳动关系,其做法损害了甲作为股东的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甲与乙共同投资经营“东莞市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甲系该公司股东,并与乙各占50%的股份;2.乙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甲为其诉称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关于A公司合作协议、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账目资料、录音文本、录音光盘、联络函、通知、送货单3份、甲及其妻子个人养老账户的基本情况及证人证言。


上诉人甲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甲无法证明自己在B公司有出资、认缴出资或继受股权的事实及A厂就是B公司的出资人的事实,进而驳回甲的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有意将甲在一审中所提供可以直接证明甲是B公司股东的录音光盘、录音文本及其他有利于甲的证据在判决书主文中故意忽略,只字不提,更遑论说进行分析说明,显然,这是一种先入为主、有选择性的证据采信及认定,其目的在于达到事先已预设的驳回甲请求的结果。(一)甲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系甲与乙之间形成的对话,乙在原审庭审时对此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这些录音对话内容中,乙多次对甲是B公司股东事实进行确认。(二)纵观甲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甲在与乙的多次对话录音中,甲均是以股东身份与乙进行交涉,商谈工作、股份及分家等事宜,且录音中也有体现两人已经合作十多年,时间跨度涵盖了A厂与B公司成立、经营的整个过程,乙也明确认同了甲的股东身份,这些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足以直接证明甲是A厂与B公司股东的事实。二、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可以与录音光盘、录音文本的内容相互印证,同样能够证明甲是A厂和B公司股东的事实。(一)甲一审中提交的《关于A公司合作协议》可以证实甲是A厂股东这一事实。《关于A公司合作协议》协议上载明:“1.从朱某某上班之日算起,公司以净利润15%作为朱某某技术入股,其余为乙和甲各占一半。2.乙、刘甲和朱某某三人每月各支付3000元的零用钱。3.朱某某主要负责技术及生产。4.朱某某来之前的公司资产及盈利不计入到此协议。5.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为证。”从该份协议内容上分析可以说明在此前甲与乙就已经开始合作,各占50%股份,在朱某某因故不能入股后,双方仍按照各占50%实行合作。(二)B公司以A厂的资产、收益投入的,两家主体实为一体,高度混同,人员、财务、财产均没有独立。甲在原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段某与证人刘某互相印证的陈述也证实了甲是A厂与B公司的股东,A厂与B公司关系十分密切,两人无法区分A厂与B公司之间关系并认为两家主体实际上就是一个主体。证人段某的社会保险是在B公司办理,证人刘某是在A厂办理,A厂工商登记的地址是在万江区,但在那里并没有经营场所。另外根据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股份一人一半》第六页的内容,甲与乙在对话过程中也有提及要吸收两人入股到公司,乙提到把两人都要吸为股东时,隐含的前提就是A厂与B公司实为一体,高度混同,乙是认可两家实为一体的,否则不可能提到将刘某及段某均吸收成股东,结合《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送货单》A厂与B公司同时出现的内容,这也可以证明A厂与B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的事实。乙和B公司对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三)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账目资料》虽没有原件可以核对,但这些资料上的内容能够与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谈到的对账内容相互佐证。因为《账目资料》一直都是由乙在掌控,所以甲无法提供账目原件实属正常,而且,原审庭审时,乙的代理人在回答《账目资料》的签名是否为乙本人所签时,其一开始的回答有确认复印件上的签名系乙所签写,后才借口复印件改口,含糊其辞,不敢直接面对,这也足以说明问题,如果乙不曾在《账目资料》上签名,那么回答应当否定得十分坚决。(四)甲在A厂及B公司成立之后,一直实际行使着股东义务,甲一直分管公司的销售及办事处,不仅仅是公司普通员工,甲的工资标准也是一直按照《关于A公司合作协议》所约定的股东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甲每年都享有不定期的分红,账务账本也有让甲知悉并且签字,乙和B公司辩称只有制作电子财务账册,没有书面财务账册显然与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的内容相互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体现了不仅仅从表面上去理解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问题,而应当依照事实情况去理解,出资的情况也可以表现得多样化,在乙已经确认上诉人是A厂及B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其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认可应当视为A厂及B公司对甲出资的认可。综上,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甲全部请求;2.乙和B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甲起诉后,赵小兔律师团队介入本案,代理本案三被告A厂、B公司以及股东乙,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江门XXX电子有限公司(案外人朱某某作为股东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东莞市厚街A机械设备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东莞市正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联络函、邮件、电子银行回单、员工工资单、辞职申请表、社保人员名册等证据以证明甲不具备股东资格。同时着重从法律层面详细阐述甲不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并获法院支持,依法维护了客户数千万的资产安全。



赵小兔资深律师

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东莞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东莞市律师协会文化建设委员会,委员

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东莞市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东莞市五金机械模具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东莞市谢岗高端装备制造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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