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刑事审判工作

  发布时间:2010-04-09 23:52:31 点击数:
导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吴铭泽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既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继承和发展,又是对中国现实发展问题进行深入思考的结果。科学发展观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胡锦涛同志指出:“科学发展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吴铭泽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既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继承和发展,又是对中国现实发展问题进行深入思考的结果。科学发展观有着十分丰富的内涵。胡锦涛同志指出:“科学发展观,是对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关于发展的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是对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思想的坚持和运用,是对社会主义发展规律与本质的深刻揭示与把握。科学发展观解决了中国为什么发展,为谁发展,靠谁发展和怎样发展等根本问题,是我们在新时期开展各项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其统领作用将体现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努力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漫长历史过程中。

 

刑事审判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只有全面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学发展观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统领作用,才能够通过刑罚的准确适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危害社会稳定和发展的不和谐因素,并通过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增加和谐因素。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统领作用,应当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决依法惩处各类严重犯罪,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

 

犯罪是伴随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和谐社会不可能是没有犯罪的社会,幻想在短时期内消灭犯罪是不现实的。但是,正如《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坚决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和谐社会不应该是严重犯罪猖獗、社会治安混乱的社会。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解读,和谐社会应当是社会矛盾比较缓和、社会治安比较稳定、各种犯罪得到有效控制的一种社会形态。正如学者指出的,和谐社会就是“在犯罪得以有效遏制的前提下,保持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活力,促进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使秩序和自由这两个基本的社会价值目标之间实现动态平衡。[1]”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要保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良好的环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对各种严重犯罪,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各种暴力犯罪的打击,通过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遏制各种严重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以消除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的因素。

 

当前我国的大局趋于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态势良好,但是总的治安形势还不容乐观,局部地区严重犯罪还比较猖獗,各种严重危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也暗流涌动,加上国内外各种势力的相互作用下局部地区出现了分裂国家的犯罪和恐怖犯罪活动;从广东省的情况看,我省尤其是“珠三角”地区各类严重犯罪仍然处于高发阶段,治安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个别城市重大恶性案件尤其是杀人、伤害、绑架、抢劫所导致的命案频发。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的各种严重犯罪对社会的安定,对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对各类经济主体更好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带来较大的危害。因此,刑事审判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严格依法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的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同时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公平竞争的各种严重经济犯罪也应加大打击力度,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一片健康、有序的天地。

 

二、要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我们突出打击重点,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在消除因为犯罪而对社会带来的不和谐因素的同时,创造新的和谐因素。同时,我们要根据和谐社会条件下惩治犯罪的新情况引入新的思维,在刑罚适用方面做到“轻轻重重”:一方面要强调对严重犯罪依法打击不手软,该重判的坚决予以重判;另一方面要充分体现党的刑事政策,对那些较为轻缓、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罪犯,尽可能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包括单处罚金、管制等非监禁刑,积极探索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有效监管机制,扩大缓刑的适用,以化解社会矛盾,促使一大批社会危害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悔罪程度较好的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回归社会。这样,既有利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将打击的锋芒对准各种严重犯罪,也可以避免一大批轻刑罪犯在羁押期间受到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改造。

 

据统计,近年来广东法院的缓刑适用率极低,仅为5%左右,且多年基本持平;而三年来全国法院的缓刑适用率在20%-25%之间,且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即便是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也仅有不到百分之二十。而相比之下,个别省份缓刑适用率已经接近30%[2]。从以上的情况看,我省在这一方面还有继续努力的空间。

 

三、要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刑事审判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终极、最严厉的一道法律程序,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也涉及到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又是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手段。因此,刑事审判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切身利益都密切相关,受到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注,被寄予很高的期望。我们应当全面理解领会胡锦涛总书记指出的政法工作要体现“人民利益至上”的深刻含义,把“人民利益至上”的思想贯穿于刑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充分体现对人民群众各种权益的保护,切实解决最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保证我们的各项工作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经得起人民群众的考验。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千方百计保障被害人的各种合法权利。被害人是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直接承受者,犯罪给他们带来的不仅仅是巨大的物质损失,更为严重的是丧失亲人或者人身、精神上的伤害,这种创伤将伴随他们的一生,不仅对他们以及他们的家庭,对全社会来说都是一种不和谐的印记。因此,我们要充分尊重他们的合理诉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为他们挽回因为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还要积极探索,千方百计为他们创造安全的生活、工作环境。

 

二是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刑事司法兼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责,不能有所偏废。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我们应当摈弃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切实体现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在适用刑罚时也应当全面体现其罪责以及各种情节,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三是尊重人民群众的情感,体现人民群众的价值观。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的支持与认可是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源泉。我们在审判中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时要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在法律框架之下体现对人民群众情感和价值观的认同与尊重;要正确对待“民愤”,虚心接受代表广大群众共同愿望的意见,不为代言某一方利益的“民愤”、“舆论”所左右。

 

四是坚持阳光审判,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审判公开是法律对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全面落实公开审判,才能真正体现刑事审判的公平与公正,才能体现对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尊重。除了逐步推行二审案件公开开庭审判、公开宣判之外,还应当向全社会公布裁判文书;改革刑事裁判文书,加强说理尤其是对裁判理由的阐述;对社会关注的重点案件主动进行发布和释明。

 

四、大胆创新,积极探索有利于社会和谐和科学发展的各种新制度

 

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实践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社会关系、社会矛盾也会不断出现新的态势,这些变化要求我们适时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及时加以应对。刑事审判工作要不断顺应和谐社会的要求,从有利于整个刑事审判科学发展的高度,注重制度创新,大胆探索,在制度建设方面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审判质量、更好地发挥刑罚调整社会关系、保障人民利益的各种工作制度、工作方法和工作思路。从目前来看,有几个方面的探索与尝试是十分必要的。

 

一是引入“轻轻重重”的刑罚制度。西方国家在经历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轻刑化改革后犯罪迅猛回潮的势头促使当局调整刑事政策,对于重大犯罪和高危险的犯罪人,以有效压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施以严厉的处罚;对于轻微犯罪以及具有矫治可能性的犯罪人,则采用和缓的措施。这一政策已成为席卷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3]。我国刑法学者将其概括为“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对严重的犯罪,处罚较以往更重。[4]”“轻轻重重”的原则根据犯罪分子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加以区别对待,有利于既消除不和谐因素又尽可能增加和谐因素,切合和谐社会条件下惩罚犯罪的需要[5]。

 

二是建立并推行死刑案件被害人救助制度。从当前实际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害人的保护力度十分有限,大量的判决成为“空判”。据统计,2004年-2007年四年间广东省全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到位率仅有10.57%[6];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死刑案件的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更不容乐观。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与抚慰,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始终无法消除,控制死刑适用的目标也难以实现。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可先从最迫切需要解决之处入手,先行解决死刑案件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可以参照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7],资金来源于国家拨款、社会捐助、刑事案件的赃款及罚没款项,必要时还可以以发行彩票等方式筹措资金。当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无法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物质损失时,可以酌情决定运用基金给予救助,增加对被害人救济的途径。

 

三是扩大缓刑和非监禁刑的适用,探索异地执行缓刑考验的方法。导致我省一直以来缓刑及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的原因有多方面。一是目前严重犯罪仍占有较大比例,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或者缓刑条件的罪犯比例较低。二是外来人员犯罪占了较大比例,而他们由于居无定所等原因,监管措施难以落实到位,往往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的条件[8]。三是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缺乏有效的执行保障,各地法院担心适用后他们由于缺乏监管重新犯罪而影响法院的形象。四是缺乏配套的措施,对一些不遵守监管规定的缓刑罪犯制约不足,包括缓刑保证金等有利于监管的制度没有建立。可见,当前导致缓刑以及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主要原因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如何将执行的监管落实到位;二是如何解决异地监管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联合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思想认识和做法,及时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第二个问题可以尝试通过设立缓刑(非监禁刑)保证金制度的方式来解决。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我省法院也曾进行过这方面的尝试,对适用缓刑及非监禁刑的罪犯收取保证金,如果其在考验期内服从监管规定,不再重新犯罪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考验期届满后退还保证金。这本来是比较可行的,尤其对于督促不在当地考验的罪犯定期汇报、接受监管方面,可以起到较好的制约作用。但在清理国家机关乱收费的行动中却被不加甄别地取消而告夭折。目前的社会环境允许我们继续展开探索与尝试。

 

四是探索刑罚适用规范化的路径。由于我国刑法在法定刑设置上采取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形式,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定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这种形式赋予法官一定的权限,可以根据个案的特点和报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酌情作出判决,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合理化,尽可能避免“合法不合理”现象的发生,但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受到个人情感、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利益倾向等各种主观因素和司法管理体制的影响,在法官素质参差以及法官独立不足的情况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越来越受到关注与质疑。近年来由于刑事审判的主要精力集中于死刑案件二审工作,对各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有所放松。因此,有必要对刑罚适用规范化的问题展开研究,形成切合广东实际的“量刑指南”,确保全省法院在刑法裁量中符合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要求,逐步走向规范。

 

五、加强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思想解放、有创新精神的刑事审判队伍

 

一支用科学发展观武装起来、善于用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审判队伍是确保我省刑事审判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成为全国法院排头兵的不可或缺的保证。解放思想无止境。必须将科学发展观贯彻到每一个刑事法官的思想和行动中,准确把握和谐社会的内涵,深入认识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所提出的更新、更高的要求,积极思考、探索在坚持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如何从党和国家的大局出发,通过每一宗案件的审判不断为社会增加和谐因素、消除不和谐因素。同时不断积累审判经验,总结出一套有利于维护和谐的工作思路、工作方法,最终达致和谐司法的新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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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冯卫国:犯罪控制与社会参与,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

 

[2] 数据来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一份未经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

 

[3] 参见陈晓明: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隐忧,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

 

[4]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页。

 

[5] “轻轻重重”原则与宽严相济原则都包含了区别对待的精神,但是“轻轻重重”的内涵明确,可操作性强。而宽严相济原则下孰宽孰严、宽严标准如何并不明确,如何体现“相济”,随意性较大,其本质上还是封建社会“乱世重典”的人治原则。

 

[6] 任宗理等:关于广东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情况的统计分析,载《法庭》2008年第4期。

 

[7] 作为对罪犯赔偿的补充,除了基金来源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其附件还对基金管理、资金使用等作了严格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国际刑事法院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5条、第79条。

 

[8]  珠三角地区某基层人民法院近三年来判处户籍在外地的罪犯2488人,其中适用缓刑的只有38人,适用比例仅为1.53%。来源同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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