亟待调整的法律天平

  发布时间:2009-08-27 17:44:45 点击数:
导读:——关于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一、问题的提出“此时我真感生活走投无路。他们把我一家人置于死地,我什么选择都没有。唯一请求法官依法严惩他们为谢!”这是刑事被…

 

 

——关于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

 

一、问题的提出

“此时我真感生活走投无路。他们把我一家人置于死地,我什么选择都没有。唯一请求法官依法严惩他们为谢!”这是刑事被害人吕某国的妻子发给宝安法院承办法官的短信。2006523,湖北随州人吕某国被河南籍打工人员肖德书、肖德奎、马全国等人殴打致重伤。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并在宝安区租住房屋,继续治疗,迫切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后期治疗费问题。如果不能获得后期治疗费用,将可能因贻误治疗时机而恶化成植物人。然而,三被告人家境贫寒,虽愿意赔偿,但无能为力。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成效。被害人妻子在经过漫长等待后向法官表达了上述无奈、无助和无望。

从被害人妻子的短信中我们深刻体会到了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艰难处境,也清楚看到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机制的失灵与无力。

与上述案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0577发生的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伦敦爆炸案。此案中被害人的处境与吕某国可谓天壤之别,英国政府对全部被害人以及死亡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全面补偿。死亡的最高补偿额为50万英镑,伤害补偿额度则取决于受伤的严重程度,从1000250000英镑不等。对那些因爆炸导致精神创伤的人,例如地铁爆炸中幸存,甚至是在特拉法加广场或附近目睹30路车爆炸的人,也分别给予了1000英镑到2.7万英镑不等的补偿。

或许,有人认为英国的例证并不具有说服力,英国之所以能建立起完备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根本原因在于其法治领先、经济发达、配套制度完善等因素。而当下中国,这些条件的缺失却是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

然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有力地回击了这种理论上的担忧。随着对被害人救济制度认识的加深,特别是一系列重特大刑事案件的拷问,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开始着手探索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或许从山东省青岛市几年来的探索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案例一:女大学生某某做小生意的父亲被6名歹徒绑架杀害,她的母亲因此一病不起,80多岁的奶奶哭瞎了双眼,而她失去了学费来源。在她全家陷入绝境时,青岛中院的法官提醒她们:你家可以来申请被害人救助金。 她拿着青岛中院发给她的两万元救助金,哭得泪流满面,“明天就是爸爸的祭日了,我可以到坟前对他说,女儿今年的学费,爸你不用操心了。”

案例二:2004年底,青岛发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最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7名无辜百姓同时被杀。行凶人吕某性格孤僻,心胸狭窄,因为游戏厅店主一句无意的讥笑便怀恨在心,并萌生了杀机。一天早晨,他用斧头凶残地砍死了店主夫妇,接着,又连续杀害了5名无辜的顾客,鲜血顿时淌满了整个游戏厅。案后,吕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受害人家属的心灵得到了些许慰藉。可是,附带民事判决中的一百余万元赔偿金却根本无法落实。吕某被执行死刑后,他的家里几乎无财产可供执行。7名受害人的家庭或是上有老人需要赡养,或是下有孩子需要抚养,他们既要承受丧失亲人的巨大悲痛,又要陷入经济上的无奈困境。当七个被害人家庭处于绝望之际,青岛中院依据《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向他们发放了21万元的救济金,解了燃眉之急。

上述案例的巨大反差已经使我们直观感受到了宝安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问题的严重性与紧迫性。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吕某国的遭遇在宝安法院绝非个案。我们通过检索近几年卷宗发现,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已非常普遍。据不完全统计,仅在宝安法院审理的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像这样的被害人每年约有三四百人之多。当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当被害成为大家共同乃至集体经验时,尤其当大多数被害人因受害而深陷困境又得不到救助时,我们感受更多的是心灵的震颤与良心的拷问!这将带给我们巨大的反思空间,促使我们去关注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瑕疵与漏洞,推动我们去思考制度改善的可能与方向。

二、实证调研:亟待救助的刑事被害人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法学研究应当从司法实践出发,司法改革亦应着眼于司法实践。单纯的理论说教,并不能使我们切身感受到被害人司法救助问题的严重性与迫切性,更无法据此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毕竟,每一项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都“必须对司法改革可能的各种社会条件制约予以恰当地考虑,对每一措施都要尽可能细心论证,对可能的后果予以仔细的分析、权衡和取舍。”基于此,课题组成员立足刑事司法实践,对宝安区的刑事被害人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力图在此基础上构建契合宝安区刑事司法实际的改革方案。

(一)调研背景

宝安区位于南海之滨,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深圳市六辖区中最大的行政区,也是深圳的工业基地和西部中心。下辖西乡、福永、沙井、松岗、公明、石岩、龙华、大浪、民治、观澜、新安、光明12个街道办事处。全区面积733平方公里,2006年末全区户籍人口约39万,外来人口则达500多万,其中劳务工400多万,占70%以上,是全国劳务工最多的地区之一,他们主要分布在全区65000多家制造加工、服务性企业中。近年来,宝安经济迅猛发展。2006年全区地区生产总值达到1520亿元,总量和速度均居深圳市六区之首。经济总量与首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先河、下辖53县的地级城市淄博几乎持平(2006年淄博地区生产总值为1645亿元),也达到了已建立起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下辖五区五市的副省级城市青岛的一半。

宝安经济取得如此成就,外来务工人员功不可没。外来人口占绝对比重是宝安区人口构成方面的突出特点。据统计,总人口中90%以上为来自湖南、河南、广西、湖北、四川、江西等省份以及广东其他地区的外来非户籍人口,70%以上为劳务工。多年来,外来务工人员视宝安为第二故乡,与宝安同呼吸、共命运,已成为宝安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正如2007917日宝安区委书记周林祥在“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 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的:“宝安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如此的奇迹,广大劳务工功不可没。没有劳务工,就没有宝安今天的繁荣和兴旺。”

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一系列社会问题随之产生。尽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绩显著,但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峻,特别是刑事犯罪逐年攀升,各类暴力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据统计,2006年全区共立刑事案件14233宗,远远超过了内地一般地级城市的发案数。其中暴力性刑事案件4019宗,占28.34%。与外来人口占绝对比重相对应,刑事犯罪中的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也多为外来人口。据统计,2006年法院审理的故意伤害等七类暴力性犯罪中,外来人口占被告人或被害人总数的比重均超过了95%。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没有得到有效赔偿或救济。

可以说,宝安区的刑事被害人问题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与其他地区相同,宝安的刑事被害人获赔率极低、国家补偿问题亟待解决;与其他地区不同的是,宝安的刑事被害人90%以上为处于弱势地位、长期背井离乡的外来务工人员。宝安的刑事被害人问题已经不仅是一个犯罪学或者刑事诉讼法学问题,而且是一个关于劳务工的社会学问题;不仅是一个刑事司法改革问题,而且是一个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的问题;不仅是一个司法救助问题,甚至已经成为关涉宝安稳定与和谐的政治问题。

(二)调研目标

刑事被害人问题牵涉广泛,解决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对此,可以通过多渠道入手探索破解之道,比如探索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完善被害人刑事赔偿制度、探索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制度等等。然而,在课题组成员看来,当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为外来务工人员时,当绝大多数刑事被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时,当多数刑事被害人无力承受损害而亟待救助时,我们必须努力寻找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的“捷径”。通过考察域外以及本土的司法实践,课题组成员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解决上述突出问题无疑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以宝安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完全可以探索出符合宝安司法实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但是,一项制度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另外,从现有的理论成果、各国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试点地区的探索情况看,被列为补偿对象的主要是遭受人身伤害且生活具有一定困难的被害人。基于此,我们暂将调研目标定位在通过考察宝安区近年来易造成人身伤害案件的暴力性犯罪,提出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步方案。

(三)调研方法

在本课题的调研过程中,课题组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展开调研。

1.查阅卷宗。为确保调研质量,宝安法院共组织20余名同志历时近一周,分别对200420071-6月份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强奸和绑架等七类暴力犯罪案件的每一份卷宗进行了细致查阅,并详细登记了每宗案件的罪名、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结果、被害人的受害程度、被害人是否最终获赔和获赔途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人数等基本情况,为整个调研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为了确保调研科学性,我们仅以可考案件为统计对象,无法考察(20062007年的小部分案件,原因主要是未归档或未结案)的暂不予关注,但这并不会影响对整体情况的说明。

为突出重点,课题组成员主要关注宝安区近年来常发的易造成较大人身伤害的上述七类暴力性犯罪,并将考察分析重点定位于这七类暴力性犯罪。

2.统计分析。对资料、数据运用统计方法进行纵向分析和横向比较,总结问题、寻找规律。为了能够全面了解宝安区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帮助准确说明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社会背景,课题组查阅了宝安区统计年鉴和近几年宝安区政府工作报告等资料并获得了相关数据。对于个别无法通过查阅卷宗获得的数据,我们采用抽样的方法,结合实践经验,进行统计分析。

3.实地考察。课题组成员赴已经开始试点工作的青岛市考察刑事受害人救济制度的运行情况,借鉴其先进经验。

4.跟踪回访。课题组选取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10个案例进行跟踪回访,了解判决执行情况和受害人的生活处境,借以说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5.深入访谈。课题组与十位在宝安区法院从事多年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法官进行个别、深入访谈,进一步了解实践中刑事被害人问题的基本情况。

6.分析比较。课题组对不同国家的具体制度设计以及青岛地区的做法,进行了分析比较,结合宝安区实际,研究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具体方案。

7.个案分析。课题组通过解剖典型案例探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调研主要情况

调研因循从个别到一般的进路,先从典型案例入手,获得关于被害人处境的直观感知,然后展开一般性考察并进行深入分析,形成理性认识。

1.典型案例分析。

为了直观地了解宝安区刑事被害人的现状,下文将从四个典型案例入手展开分析。或许,我们能够从中初步感受到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案例一:2006年审结的陈某佳等28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陈某佳等28人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宝安多年,实施多起伤害、绑架、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致数人轻伤、重伤,而诉讼中却无一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无一被害人最终得到任何赔偿。而实际上,被告人亦无任何赔偿能力。在宝安法院当年审理的另一起巩某功等11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害人的处境与此案如出一辙。

案例二:2006年审结的徐玉乾等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吴某意(湖南籍农民)与被告人徐某乾(河南籍农民、无业)、李某柱(未成年、湖北籍农民、无业)、吴某科(未成年、广西籍农民、无业)、徐某(未成年、湖北籍农民、无业)发生纠纷,被殴打致五级伤残。宝安区法院在追究四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判处被告徐某乾、其余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勇、吴某宝、占某英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余万元。

由于被告无力赔偿,被害人在履行期满后于2006320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45委托广西、湖北两地法院执行,迄今仍未执行到位。被害人多次投诉、上访,矛盾悬而未决。

案例三:2005年审结的魏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黄某林(男,湖南籍,工厂工人)与被告人魏某(男,陕西籍,工厂工人)在车间上班时发生打斗,造成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被害人436587元。但是判后被害人一直未申请强制执行。经访谈得知,被害人称获赔无望,不愿再花费更多的精力。

案例四:2007年审结的王某等故意伤害案。20073月,被告人王利(女,河南人,初中文化,外来务工工人员,工厂工人)、刘侃(男,湖南人,初中文化,工厂工人,外来务工人员)与被害人周某洲(男,24岁,湖北人,工厂工人)发生冲突。两被告人用刀将被害人砍伤,致其右胸、右肺刺伤伴大出血。经鉴定,受伤程度为重伤,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提出10余万元(法院认定7万多元)的民事赔偿请求。两被告人均为外来务工人员,自身不具有任何赔偿能力,而被害人也系外来务工人员,没钱治疗,迫切需要经济赔偿。基于此,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家属进行调解,希望被告人家属能够通过借钱等方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理,被害人也同意作出相应让步。但几经周折,仍因条件相差过大未能调解成功。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被害人损失7万多元,然而,判决对于被害人而言几乎无任何意义,因为被告人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四个案例分别从被害人是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是否成功调解、是否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强制执行到位等四个主要诉讼环节,说明了当前民事司法救济的无力。概观之,四个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被害人均未得到任何形式的经济赔偿。案例一说明,在多数人身伤害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根本不具有任何赔偿能力,被害人均未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案例二说明被害人虽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被告人没钱赔偿而执行未果;案例三说明被害人在拿到民事赔偿判决后,因认识到获赔无望,未申请强制执行;案例四说明了调解的困难与艰辛。总之,被害人无法获赔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但根本原因却只有一条:被告人无力赔偿!

2.调研数据统计。

上述四个案例仅仅是个案,尽管透视个案能够给我们以直观的感受,但仅仅观察个案难以获知全面准确的信息。为了更全面、客观地反映司法实践中的被害人状况,下文将通过翔实的数据予以说明。

1主要考察宝安法院近年来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七类暴力性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说明:(1)本课题主要研究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所以调研着眼于宝安法院的刑事审判情况。应当指出的是,宝安法院的情况并不能完全说明宝安区被害人的整体情况。例如,2006年宝安区刑事案件发案数为14000多宗,而进入审判程序的只有4000余宗,暴力性犯罪全区共发案4000多起,但进入审判程序的仅有600多宗。其他案件多因未侦破等原因没有进入到审判程序。鉴于本课题着眼于探索建立审判阶段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所以审前阶段的情况暂不予考虑。(2)考察的七类暴力性犯罪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抢劫、绑架、强奸、交通肇事。(3)暴力性犯罪并未一定造成被害人重大人身伤害,如绑架、强奸,很少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42006年轻伤以上伤害案件数实为456宗,但因93宗故意伤害案件因处于归档中无法具体统计,因此,以可考察的363宗为准。20071-6月的数量,截至统计时仅有170宗结案且归档,所以依此为准。

 

2主要考察上述七类暴力性犯罪的数量结构。

说明:故意伤害案件在人身伤害犯罪中占有绝对比重,应作为考察重点。

 

3主要考察上述七类暴力性犯罪中遭受重大人身伤害被害人的获赔情况。

说明:“通过其他途径获赔”是指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获得赔偿,例如交通肇事案件,很多被害人在审前就已获得了医疗费等方面的部分赔偿。

 

4主要考察七类暴力性犯罪中遭受轻伤以上重大人身伤害被害人的基本情况,用以加强说明宝安区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说明:调查“性别”主要为说明被害人多位担负家庭重担的男性,“年龄结构”主要说明被害人多为青壮年,“职业结构”主要说明被害人多为从事简单体力劳动、收入较低、处于社会底层的外来务工人员。以2004年为例,被害人中,工厂工人占173人,无业59人,农民14人,占90%以上。以后每年情况大体一致。

 

5主要考察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用以解释被告人无力赔偿的原因。

说明:“性别结构”和“年龄结构”说明被告人多为家庭支柱的男性青壮年,家属一般愿意想尽办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从而降低遭受刑事处罚对其家庭生活的不利影响。“职业结构”主要说明被告人多为从事简单体力劳动、收入较低、处于社会底层的外来务工人员,缺乏赔偿能力。

 

3.统计分析。

通过分析宝安区2004年以来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一些特点:

1)暴力性犯罪多发,人身损害案件逐年攀升。

治安问题一直是困扰宝安历届党委政府的一个难题。近年来,虽然“综治”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峻,刑事案件总量逐年攀升,故意伤害、抢劫等七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发案率较高。据统计(表1),2004年法院共受理刑事案件3036宗,七类侵犯人身安全暴力性犯罪 358宗,而2005年分别为3904592宗,2006年分别为 4004624宗,明显呈现逐年上升态势。2006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遭受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被害人有近500人,其中重伤有95人,死亡有40多人,轻伤有360多人。

2)民事司法救济不足,“空调白判”现象普遍。

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渠道主要有两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仍不能获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将难以获得弥补。就宝安法院近年审理的七类暴力性犯罪看(表2、表3),每年约有70%多的被害人没有请求民事赔偿救济,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提起率不足30%,而且履行或执行效果不佳。全部案件中,被害人获赔率(获赔案件数/全部案件)仅有25%左右,也就是说,每年约有75%的被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这种民事司法救济不足的状况亦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说明。

    从案件类型角度分析,据调查,七类人身伤害犯罪中,只有交通肇事罪赔偿情况较好,60%以上的被害人都可以获得赔偿,而以故意伤害为主的另外六类犯罪的赔偿率不足则20%。主要原因在于,几乎所有的肇事车辆都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或商业险,除造成多人伤亡的较大肇事外,被害人都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然而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犯罪案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相比其他犯罪更加严重。按照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每起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必有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人身伤害后果,而且多数案件往往造成不止1人伤亡。因此,在那些没有办理保险或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更需要补偿。另外,在访谈过程中,也有法官指出,近年来,保险公司逐步降低了第三者强制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有的甚至已经降到5万元,而有些风险意识不强的车主,为了实惠仅购买较低的保险金额。一旦出现肇事情形,被害人很难获得足额赔偿。所以,被害人获赔率较高的交通肇事犯罪,未来的形势亦不容乐观。而以故意伤害为主的其他六类犯罪,因为赔偿责任人均为被告人本人,且绝大多数是不具有赔偿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被害人的总体获赔率较低。

从获赔途径角度分析,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是被害人寻求赔偿的基本途径,然而这两种渠道的效果并不理想。如,2006年的363宗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共54宗,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29宗,两者共计83宗,仅占229%,而未提出民事请求的达280宗,占771%。而且,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并不等于获得赔偿。83宗案件中,只有52宗获得了赔偿。当然,未提出民事请求的案件中,也有小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在进入审判程序前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约有32宗,主要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从解决纠纷方式角度分析,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诉讼中,民事赔偿得以实现的基本途径是调解,如果调解失败,那么赔偿概率将微乎其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具有调动被告人赔偿积极性、增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功能。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他们更希望通过积极赔偿以求得减轻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本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调解则可以促进其通过借债、近亲属代赔等方式履行赔偿义务。我们知道,被告人在法律上的自身无力赔偿,并不等于事实上的绝对无法赔偿。实践中,自身无力赔偿的被告人在法官调解下常常采取向亲友借钱的方式赔偿部分损失,争取被害人谅解,从而获得减轻刑事处罚。对被害人而言,这无疑是最现实的获赔选择,否则将只能拿到一张“法律白条”;对被告人而言,则可以“花钱减灾”,通过赔偿来减轻处罚;对法官而言,这也是一种最有效和最彻底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这种“以赔代罚”的方式在当前基层刑事审判中颇为盛行,每年被害人能够顺利获赔的案件中,部分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但实践中,却另有一类案件,虽然被告方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但由于双方条件相差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06年的83宗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案件中,调解成功的不足40宗。

3)被告人赔偿能力弱,以罚代赔倾向明显。

与外来人口比重大的区情相对应,刑事案件被告人95%以上也为外来人口,多在制造加工、建筑、服务等行业从事工厂工人、服务员、保安等简单体力劳动工作或暂时处于无业状态。据统计(表5:被告人基本情况表),2004年共受理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七类暴力性犯罪案件258宗,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为252宗,占97.7 %,其中以湖南、四川、湖北、广东其他地区、河南为主,分别为4534323128宗;2005年共受理370宗,同比增长43.4%,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有363宗,占98.1%,其中以湖南、广西、广东其他地区、湖北、河南为主,分别为7351464335宗;2006年,共受理可考察案件363宗,与2005年持平。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有357宗,占98.3%,其中以湖南、广东其他地区、四川、河南、湖北、广西为主,分别为625045424038宗;20071-6月份的170宗案件中,被告人为外来人员的有167宗,占98.2%,其中以广西、湖南、河南、湖北、广东其他地区为主,分别为2725191711宗。

这些被告人收入水平较低,多在1000-2000元之间,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外的可支配收入寥寥无几,缺乏赔偿能力。据宝安区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宝安区2006年企业在岗工人的平均工资为1836/月。而外来工主要从事的制造、建筑等行业的工资水平则更低,2006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45/月;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5/月。以上是整个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而具体到大多处于行业底层的外来工来说,平均收入必将更低,这无疑从根本上影响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实践中,甚至有些被告人由于无力赔偿而产生了“以罚代赔”的倾向。例如人身伤害案件的赔偿额少则近万元,多则数万元,以当下的收入水平,大概相当于一名外来工数年甚至数十年的积蓄。在访谈过程中,有法官说被告人曾经这样对他讲,“让我东拆西借赔偿几万元,还不如多判我两年。那么多钱,别说两年,就是十年八年我也挣不到啊。”确实,这笔经济账让部分被告人算出接受处罚可能对自己未来的生活更有利。因此,他们宁愿多被关押两年,也不愿为筹借赔偿款而背上数十年也还不清的债务。而被害人呢?留给他们的恐怕只能是“二次被害”。

4)被害人负担能力差,亟待经济赔偿或补偿。

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上述情况大体相同。他们当中绝大部分为外来人员,占95%以上,主要来湖南、湖北、江西、四川、广西、河南等地,收入水平平均在1000-2000元之间,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等花销。一旦被害,则只能举家负债,急需被告人赔偿进行治疗和偿还债务,如果得不到赔偿,全家生活将陷入困境,甚至绝境。实践证明,这种情况已远非个案,而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

另外,经调查发现,被害人多为担负家庭重担的青壮年男性。他们的受伤、致残或死亡,对全家无疑是一个沉重乃至致命的打击,而且,这种打击并非仅限于精神层面,而主要在于经济层面、生存层面。对于这些弱势群体而言,追求精神上的抚慰实在是一种想都不敢想的奢侈需求。据统计(表4:被害人基本情况表),2004年的258宗案件中,242宗案件的被害人为男性,占93.8%,年龄在20-40之间的有175宗,占72.3%2005年的370宗中,被害人为男性的有333宗,占90%20-40岁之间的有262宗,占78.7%2006年的363宗中,被害人为男性的有328宗,90.4%,20-40之间的有239宗,占72.9%;20071-6月的170宗中,被害人为男性的有147宗,占86.5%20-40之间的有105宗,占71.4%

通过上述(3)、(4)项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没钱治疗”已经成为了宝安区人身伤害刑事案件一个特征。

5)现有救济机制失灵,“会哭的孩子有奶吃”。

由于刑事被害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很难得到有效救济,而他们实际上又面临诸多困难。为了能够有效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宝安区政法委在区委和区政府的支持下设立了“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专项基金”,用于平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信访事件。依照相关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害特别严重,生活困难,又没有获得赔偿,则有可能(仅仅是可能)从该基金处获得部分补偿。

从基金的设立,不难看出区委、区政府的良苦用心。然而,通过对该基金运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这并不能真正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首先,该基金并未公开运行,补偿力度远远不够。“我们不敢宣传,僧多粥少,担心来‘闹’的人多,经费不够用。”访谈过程中,管理者坦言。由于覆盖面广泛(范围不仅涉及刑事案件,而且包括民事案件;不仅包括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害人,而且包括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其中主要用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数额有限等原因,该基金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方面作用甚微。从实践情况看,补偿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受害特别严重、生活处境特别困难、情绪特别激动、多次信访上访的个别被害人。据统计,2004年至今宝安法院通过该基金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案件一共也不超过5件。

其次,该基金操作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能闹的就给点,老实的就什么都没有”,“会哭的孩子有奶吃”,法官无奈地表示。2004年,被害人覃事文遭被告人谢日林殴打致重伤,法院判处赔偿原告损失13余万元。由于被告无力足额赔偿,被害人遂通过跳楼、上访等方式,甚至采取赴京拦截国家领导人专车的极端手法给政府和法院施加压力,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而正是这些“闹”举,才使其获得部分补偿。

再次,该基金价值错位。从基金的名称——“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专项基金”以及运转情况可以看出,其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解决那些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稳定,而并未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救助困难被害人这一“人”的因素作为根本价值取向。所以,运行中出现上述情况应属必然。再进一步讲,如此偏离“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不仅会造成运行中出现补偿力度小、操作随意等情况,而且无法从根本上和全局上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无益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目标也将难以实现。

6)相关救助制度缺位,利益诉求渠道不畅。

畅通利益诉求渠道,是依法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截至目前,宝安区乃至深圳市尚未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渠道问题仍未能得到解决。由于相关救助制度缺位,政府和法院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即使遇到必须予以补偿的情况,只能采取临时措施,四处筹措,“有病乱投医”。如:“823”龙华特大交通事故案就是依靠各级政府临时筹措1400多万元,解决了被害人的补偿问题;夏洪伟故意伤害陈建军一案,法院判处的31万元赔偿额,被告根本无力偿还。被害人多次上访,我院几经周折,最后为其在区政法委申请到2万元补偿款等等。但这些仅仅是个案,绝大多数被害人则没有这么幸运,而且这些临时措施补偿额非常有限,根本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受害损失。

4.初步结论。

通过对2004年至2007年上半年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与全国相似,宝安刑事被害人获赔率很低,每年75%以上(约三四百人)得不到赔偿,案结事不了,矛盾又回到了社会中。而且,这些被害人中90%以上为外来务工人员,他们生活困难、迫切需要国家给予一定补偿的比重较大,约有60%200多人)以上。基于此,我们认为在宝安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十分必要和紧迫。

三、他山之石: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域外经验

我国尚未建立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被害人问题的重视主要体现在学术层面的关注,例如学界围绕被害人问题撰写了一系列论文、专著等。被害人权利的立法保护也仅仅体现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被害人提升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而近些年刑事诉讼的实践证明被害人权利并没有得到实质性提升。反观法治发达国家或者地区,则呈现另外一番态势。除学术关注外,立法和司法改革同样对被害人问题给予了足够重视。为了清晰地体察自身的缺陷,我们或许应将目光投向域外,通过邻壁之光来透视自己的不足。单向度的自查让我们难以识得庐山真面目,而对比性的观察则能给我们更多的启示。

(一)英国

在英国,刑事被害人有权利要求政府对他们在犯罪行为中所遭受的身体上的、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损失进行补救和援助。英国在1995年通过了刑事损害补偿法。但是由于该法所确定的补偿程序和计算方式过于复杂,国会于同年12月进行了修正,并于199644日起在英格兰、苏格兰和威尔士生效。近年来,随着新组织和新程序的创立以及大量资金的注入,英国司法系统内的被害人权利,得到了极大的发展。20027月英国政府颁布白皮书《全面公正——将被害人置于刑事司法的中心》,又于2006年颁布《犯罪被害人操作法案》(Code of Prac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Home Office,2006a),提出对被害人权利进行改革,使得任何一个被害人能在每一个司法机构得到援助,历史上第一次将援助被害人的最低标准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该法案确保了被害人能保持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包括嫌疑犯被逮捕、指控、保释以及被判刑的全过程。同时,它将为受到威胁和易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所提供的一些援助做了细化。

至此,英国对刑事被害人给予了全方位保护。被害人不仅享有充分的诉讼参与权,更为重要的是,有权得到来自国家的补偿,而且,这个补偿既包含身体方面的补偿又包含精神方面的补偿。

(二)美国

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开始探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问题。60年代,各州和联邦政府逐步将这一制度付诸实践。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率先在美国建立起补偿制度,到1980年,增加到28个州,1993年各州都建立了该制度。

联邦政府建立补偿计划的努力始于1964年。自1965年起,美国国会开始讨论联邦政府鼓励和帮助州的补偿计划问题;1977年全国犯罪被害人补偿协会创立;1984年国会通过的犯罪被害人法(Victims of Crime ActVO-CA)最终确立了联邦补偿制度,由司法部所属的犯罪被害人署(Office for Victims of CrimeOVC)具体负责实施补偿计划,并在财政部设立了补偿基金,用于补偿联邦的犯罪被害人、帮助各州的补偿计划、指导各州的补偿立法,并通过资金支持使各州补偿制度趋于同一。联邦基金来源于犯罪人交纳的罚金、附加罚金、债券罚金和对犯罪的个人和企业征收的专项税。1988年该法案修正,要求各州把补偿范围扩大到家庭暴力犯罪和酒后驾车肇事犯罪的被害人;1998VOCA再次修改,要求各州提高被害人获得补偿的比率和加快获得补偿的处理速度。

近些年来,刑事被害人问题在美国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联邦政府不仅关注被害人补偿问题,而且注重改革和完善整个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联邦系统已经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诸如《被害人与证人保护法》(1982);《犯罪被害人法》(1984);《被害人权利与复原法》(1990);《被害人权利法案》(1994)以及《反对对妇女施暴法》(1994)等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权利已逐渐宪法化。或许,有人会认为被害人权利的宪法化与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并非一个问题,然而,如若被害人权利真正实现了宪法化,那么,被害人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将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其将对被害人国家补偿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三)日本

早在1980年日本就建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制度一直没有很大的进展。2000年后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对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害人的立法进行修改并制定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措施法。至此,日本建立起较为完备的被害人司法保护体制。其中,作为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主要依据的《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法根据社会的连带共助精神,由国家支付被害者给付金及残疾赔偿金。该法考虑到被害者属于经济上或者智能上的弱势群体。国家支付的款项属于慰问性质,即国家没有替犯罪人支付被害者款项的义务。其立法的本意在于能够让被害者能够迅速得到恢复。被害者给付金的给付范围为:①犯罪受害人死亡的;②犯罪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③犯罪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后遗症的。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被害者向国家申请给付金,不论犯罪人是否已经被确定、犯罪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金。

(四)韩国

1987年韩国宪法为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诉讼中证人的救济提供了保护,同年12月颁布了《犯罪被害人救助法》,并于1990年进行了修订。该法规定了国家补偿的目的、适用范围、专门机构、申请期限和实效、救助决定等。最近,韩国政府刑事被害人援助者和54个刑事被害人援助中心在地方检察厅成立,并在2005年《韩国行政法》的支持下覆盖全国各地。200512月,促进保护和援助刑事被害人的《被害人保护法》得以颁布。至此,韩国已全面建立起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体系。其中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韩国的法律,如因伤害者无力赔偿或失踪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充分赔偿而生活困难时,以及当被害人参与案件调查、提供线索、作证,或参与和自己或者他人有关的案件审理,政府应当依法为被害人及其家庭提供财政支持。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已经将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提升到了一个重要位置。其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

四、域内经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司法实践

考察我国各地如火如荼的刑事司法改革,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与法律表达存在着诸多悖反的现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是这一悖反现象的生动体现。通观目前学术界对于被害人补偿问题的研究,对该问题的关注更多地停留在介绍西方文献资料,更多的是描绘西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想图景,而缺乏对中国问题的分析与论证,缺乏对司法实践的调查与研究。而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实务部门早已深刻体悟到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困境,无论高层还是基层都积极倡导采取各项改革措施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探索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是改革的重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7年的工作报告中强调,“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据开展工作试点的10个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全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24万元,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从中我们亦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试行的制度。由此,下文选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山东淄博中院以及青岛中院推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措施进行分析,以期探寻其中的经验与不足。

(一)山东淄博推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改革措施

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淄博市率先在国内推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谓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有益探索。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明确实施经济困难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地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并符合被害人因受害致伤、致残,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种条件之一;救助只限于无过错的被害人及受养人;被害人若从加害人或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了足够的赔偿或补偿,不再予以救助;救助的对象只限于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暂时有特殊困难的,以后的困难应由社会救济或社会保障解决;救助金额的标准依据具体犯罪行为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侵害结果,结合被害人年龄、职业、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资金救助。并且,为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决定每年从市财政拨出50万元作为经济困难专项救助资金,同时,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实施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的意义,由社会各界募集捐赠资金。

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保护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决心与努力,确实开创了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河。对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改革探索的动机与决心,我们毫不怀疑。但对此制度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贯彻则持一种谨慎的乐观态度。毕竟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经费问题由来已久,如何解决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或许就会成为淄博改革的瓶颈。毕竟50万元对于淄博53400余万人口这样的大市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而社会募捐能否解决这一问题也要画上一个问号。

(二)山东青岛推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改革措施

一些重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本人及家庭无赔偿能力,致使受害人生活陷入困境,据青岛中院刑庭的有关人士介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80%以上的民事判决部分难以执行。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为了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200411月,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了《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刑事受害人救济的范围是:一审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被告人无赔偿能力、受害方生活特别困难且急需救济的当事人及其相关的近亲属。

根据《管理办法》,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由财政部门从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设立救济金专户,严格管理。发放救济金是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管理办法》对救济金的发放条件、程序都做了细致规定。《管理办法》规定,救济金额一般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特殊情况的专门研究决定;救济金实行一次性给付,以解决刑事案件受害人及其受养人的暂时生活困难,刑事案件受害人的长期生活困难,应当由受害人当地的社会保障部门加以解决。据统计,2006年,青岛市中院对70多名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案件受害人进行了救济,发放救济金60多万元。

通过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初步成效。尽管,受各方面因素所限,这些改革措施还不完备,存在诸多需要改进、提升的空间,但是,对我们而言,仍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和参考价值。

五、理论阐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正当性

当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现行制度设计存在疏漏时,我们自然而然地想到应当从理论上寻求关于这一问题的解说,进而寻求这一问题的破解之道。前文通过考察域外的先进经验以及我国的本土资源,我们发现,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那么,什么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存在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其对我们有什么意义,即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宝安的司法实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有什么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述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由国家成立专门基金,对遭受犯罪侵害而又无法获得赔偿的刑事案件受害人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该制度由来已久,甚至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谟拉比法典。然而,这仅仅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雏形或者萌芽,与当今世界各国正在实施的补偿制度不可同日而语。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功利法学派代表人物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二战”之后,新西兰、英国在1960年代先后设立了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到1970年代,又为瑞典、荷兰、法国等采用,并得到了各种国际会议的支持,甚至有人称这一时期为“被害人的时代”。目前,亚洲的韩国、日本等国都相继建立起比较成熟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具有自己的独立特征和价值,既不同于民政救济制度,也不同于被告人赔偿和国家赔偿制度。

与民政救济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1.救济对象的特殊性。刑事受害人是尚未纳入民政救济对象的特殊群体;2.救济时效的暂时性。与民政救济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有明显区别;3.救济理由的急迫性。即情况紧急,如果不予以救济,则可能产生新的或扩大危害后果;4.救济金额的有限性。只补偿部分而不是全部损失;5.救济方式的抚慰性。即遵从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给与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抚慰,实现公平正义、体现人文关怀。

国家补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和被告人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即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赔偿是指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等方面的损失而给与相应物质赔偿。其责任基础在于被告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国家补偿则是国家在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基于人权保障、社会福利、人道主义等理念而给与被害人的一定经济救助。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国家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直是国内外学术界深入探讨的话题。大体说来,目前主要存在如下几种学说:国家责任说、社会保险说、社会福利说、社会正义说、刑事政策说、社会防卫说、司法改革说。

国家责任说认为,各国宪法均规定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不受侵犯,那么国家就应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国家未能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理应承担对被害人予以补偿的责任;社会保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社会正义说认为,被告人经济状况一般不理想,被害人实际上几乎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损害赔偿。此外,国家虽然有剥夺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权利,但却无权因此影响被害人的利益。即是说,国家如果获得罚金收入的同时影响到被害人利益的实现,那么国家所获得的罚金收入就是不符合道义的。因此,国家应该以其所获得的罚金作为补偿被害人的基金,这样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利益才能得到应有的恢复,被扭曲的正义才能得到矫正。政府不能等闲视之,应慎重处理;刑事政策说也称政治利益说,从政治利益角度考虑,应积极改革司法制度,使大众认识到,司法制度是为全体民众利益服务的,而非个别人满足私欲的工具。因此,保护被害人的立法应该重点放在政府与被害人的关系调处上,致力于多数被害人对政府的认同与拥护;社会防卫说认为,现代国家为消灭犯罪,维护社会安全,无不致力于推动司法保护工作;司法改革说认为,为扭转和纠正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一味重视和增加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严重漠视被害人权益的这种现象,应进行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力求对犯罪人与被害人间的权益实现均衡,以实现司法中的社会正义原则。

综上观之,学术界对于为什么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出了各种学说,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不同的学者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观点不同,对于该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认识有别,但不可否认的是,所有的学者都一致认为应当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三)宝安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意义

上文着眼于宏观角度,介绍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那么,从微观角度来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对于宝安区的司法实践、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有什么意义呢?

1.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符合宪法的精神,符合现行刑事政策,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

2004314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此次修正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新中国宪法史上,人权第一次出现在宪法文本中,“人权入宪”突出了人权在国家生活中的坐标与功能,使人权从一般的政治原则转变为统一的法律概念和具有独立规范价值的宪法原则,预示着国家价值观的深刻变化。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被视为宪法问题,越来越多地被上升到宪法层面,刑事被害人权利宪法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个潮流。

然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仅仅是加强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人权保护的第一步,我们必须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将宪法的精神贯彻到底。因此,采取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乃是未来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尽管被害人权利保护涉及方方面面,但是,不容否认的是,通过国家补偿方式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世界各国普遍的选择。

其次,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刑事政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亦明确指出要“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再次,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大势所趋。从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对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工作的总结以及淄博、青岛两地改革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已经提上议事日程并在各地紧锣密鼓地展开。青岛等地的改革实践证明,我们完全可以建构契合当下司法实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2.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控制犯罪、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权威。

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证明,刑事被害人因无法获得经济赔偿,往往会对司法失去信心,对正义失去希望,进而将纠纷诉诸司法程序以外的途径,上访、申诉成为他们的法宝,“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甚至已成为他们的经验。再进一步分析,这种现象将会导致潜在刑事被害人不愿诉诸司法途经:可能选择与犯罪分子“私了”的方式获得经济赔偿。这无疑会造成犯罪分子逃脱法网,不利于打击犯罪;更有甚者,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因对司法丧失信心、对社会积聚不满,往往产生绝望情绪和逆反心理,以致走上犯罪道路,从被害人演化成犯罪人。

固然,被害人及其亲属采取的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但其中,亦能折射出现行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有效补偿救济将使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致选择“私了”方式获得赔偿,更不会走向反社会的道路。相反,他们会因获得补偿而增强对司法的敬畏和对政府的信任。

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诚然,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但是,这并不代表刑事被害人问题仅是个人或者家庭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关涉着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如若被害人及其家庭得不到有效救助,他们往往会诉诸党委、政府,甚至会采取上访等途经需求救济。暂不论效果如何,即使部分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此种途径仍是一种非制度化处理方式,不仅影响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带有极大偶然性和随意性,无法解决绝大多数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困顿问题。当正当诉求得不到满足时,被害人及其亲属甚至会产生采取激烈乃至极端方式寻求救济的心理冲动,积聚社会潜在矛盾,影响社会稳定。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考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听取刑事受害人司法救济等制度的介绍后指出的:“案结事不了,群众心里会不畅快,必然会找政府、找党委,带来社会的不稳定。”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缺乏有效的救助制度,刑事被害人问题——一个法律问题引发更激烈的反抗——犯罪,原先的法律问题演化成了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大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重要选项。从上文对域内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介绍中也可以看出,设计完备、运行有效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化解因犯罪被害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稳定。

4.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

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状况的感性认识,以及对宝安法院近几年数据的统计,我们可以看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尤其是暴力犯罪案件的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家庭往往处于极度困顿之中。被害人可能因为刑事犯罪而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司法实践中为数众多的案例告诉我们,被害人很可能因为缺乏必要的治疗费用不得不提前出院,不得不放弃治疗,甚至导致终生残疾、失去劳动能力乃至生命。如若被害人是家庭经济支柱,那么犯罪将给这个家庭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姑且不说犯罪给整个家庭带来的精神痛苦,犯罪将使得整个家庭陷入极度的经济困顿之中。如若被害人死亡,那么,这个家庭将失去重要的甚至唯一的经济来源。

当现行制度无法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有效救助、无法缓解其经济困难时,面对病床上没钱治疗乃至终生残疾的被害人、面对失去劳动能力进而失去经济来源的被害人、面对嗷嗷待哺的被害人子女、面对需要被害人赡养的老人,我们无法对此无动于衷。必须探索相关的制度设计对被害人及其家庭予以补偿救助,缓解他们所面临的实际困难,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在积极探索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一个有效途径。

5.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贯彻落实宝安区委、区政府相关政策,建设和谐平安宝安的需要。

宝安区四届一次党代会提出了建设和谐平安繁荣宝安的工作目标。“平安宝安就是社会稳定、治安良好、秩序井然的宝安;和谐宝安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宝安。”四届二次党代会又进一步强调“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平安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力措施,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努力为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营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要实现宝安区委提出的工作目标,必须改革和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措施,积极探索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公平公正,体现人文关怀。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宝安区委、区政府历来重视外来务工人员权益问题。2007917,区委、区政府专门就劳务工权益保护问题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这一表面看来与被害人问题毫无联系的意见却与我们倡导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在宝安特有的人口结构中,90%以上的被害人为劳务工,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是从法院的职能出发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该意见中涉及法院职能且与被害人权益有关的就有维护劳务工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提供法律援助、提供紧急救助、畅通利益诉求渠道等四大项。并且在提供“紧急救助”一项中,特别强调:“对有临时生活困难或遭遇紧急状况的劳务工,实行紧急生活救助;对已穷尽法律手段仍不能实现实体权益又确需救助的劳务工,及时启动司法救助金予以救助。”

六、改革设想:构建宝安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如前文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个宏大课题,包含刑事审前程序、审判程序乃至审后程序。就审前程序来看,以宝安区2006年为例,全年共立刑事案件14233宗,而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的刑事案件只有4037宗。其中暴力性刑事案件4019宗,也就是说,至少有一万多宗刑事案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其中必然不乏大量无法侦破的重大人身伤害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益同样应给予重视。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乃是一个涉及公检法三家的系统工程。然而,囿于调研职责所限,本课题只着眼于探索如何在审判阶段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并且,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亦仅仅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中的一个方面,仅仅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它不仅无法孤立于被害人权利体系的大背景而独立存在,而且必须与之为前提。它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赖于整个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的发展。基于此,在本课题的调研过程中,我们亦对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问题有所关注,并草拟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权利告知书》(附件1)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若干问题的意见》(附件2),并力求与本课题的转化成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补偿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附件3、附件4)一并实施。

我们认为,宝安区审判阶段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应当明确以下问题:

(一)宗旨、目标

宝安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旨在对因刑事犯罪而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受养人予以补偿,切实保护被害人、特别是外来劳务工被害人及其受养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打击犯罪,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补偿原则

原则决定了法的基本思路和价值取向。明确原则问题有利于把握立法的方向和司法的标准,有利于法的贯彻实施。

1.及时补偿原则。人身伤害的治疗越及时越有利于康复,延误治疗容易导致病情的恶化。而案件的处理过程一般与被害人的治疗过程同时进行,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于需要救济的被害人尽快落实补偿政策,以免因为经济问题而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而且,补偿不及时,也容易激化受害人的心理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

2.普遍补偿原则。对遭受重大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均予补偿,而不局限于统计的七类典型人身伤害犯罪。犯罪中受害的情况形形色色,受害后的困难和感受各不相同,但遭受生活不幸这一点是一致的。正因如此,国家的补偿不应只局限于某几类被害人,所有因人身受害而陷于生活困境的被害人都应享有接受国家救济的权利,这也是平等原则的体现。

3.重点补偿原则。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的程度有轻重之别,这就决定了国家补偿只能有重点地进行。那些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其身心所受伤害更加严重,家庭收到的打击更加沉重,因此,向国家求助的渴望也更加强烈,应该予以重点补偿。

4.有限补偿原则。被害人补偿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救济制度,“救急不救穷”,因此,不可能满足被害人全部获偿要求。国家补偿的仅是被害人实际受损的一部分,通过补偿使被害人能够顺利渡过难关,走出困境。

5.比例原则。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力度应当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如在人身伤害范围内,有致人死亡、重伤、轻伤的差别,应当根据受害程度确定补偿数额。

6.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向被告人请求赔偿仍是被害人获赔的主要渠道,只有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而被害人又面临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时才可以申请国家补偿。

7.不重复补偿原则。当被害人已经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足够的赔偿或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时,国家可不补偿或少补偿。其他途径如获得社会捐助、从见义勇为基金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各地应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宝安区目前暂未设立)等渠道获得充分救助的情形。

(三)补偿办法

建立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需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补偿的对象。

该问题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害人身份;二是被害原因;三是损害的类别。

1985年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对此作了指导性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这非常清楚地指明:补偿的受害人包括受害者和受养人;涉及犯罪的性质为严重犯罪;损害的类别及程度涉及重大身体伤害和身心健康损害。实践中,多数国家则把补偿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行为引起的生命、健康损害。例如,在英国,国家补偿的对象包括:(1)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不包括交通肇事引起的伤害,对家庭成员间的伤害也仅限于特定条件下。(2)因逮捕或意图逮捕罪犯或嫌疑人而受伤害者。(3)因组织或意图组织正在实行的犯罪行为而受伤害者。(4)因协助逮捕罪犯而受伤害者。美国的国家补偿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法国也要求申请补偿者所受到的伤害必须使身体上的,而且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具有经济意义。也有少部分国家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立法规定,凡刑法上有规定为犯罪的被害人,都可以作为被害补偿的对象。新西兰也在极为广泛的范围内对被害者实行原则补偿。我国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青岛市也主要是对遭受人身侵害的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给予补偿。

我们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受害人身份包括被害人本人及其受养人当无异议。犯罪性质及损害应限定为暴力犯罪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损害为宜,不应包括侵财型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害。因为暴力犯罪行为的侵害更加直接,容易对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包括身体上的、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更具有补偿的紧迫性。如得不到补偿,其基本治疗和生活费用难以保障,心理所受创伤难以抚平,而财产犯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是相对较轻的(一般只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就被害程度来讲,财产犯罪一般影响不到被害人以后的生活能力,也达不到使被害人生活陷于窘境的程度。至于是否补偿精神损害,虽然各国及我国理论界多持肯定意见,但考虑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我们认为该项补偿内容目前应作保留。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宝安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当界定为因暴力犯罪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及其受养人。

2.补偿的条件。

所谓补偿条件,即对于哪些情况下的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应当予以补偿,可以粗略分为积极条件和限制条件。目前积极条件的分歧主要在于:(1)是否区分犯罪故意和过失;(2)是否将生活困难作为必要条件;(3)受害程度条件。

对于是否区分故意和过失,各国或地区做法不一。有的国家,如德国、韩国、荷兰,明确规定补偿限于故意犯罪,而有的国家,如英国、法国、美国则不加区分均予补偿。我国已经开始试点工作的青岛开发区法院也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我们认为,设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和宗旨在于通过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又无法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予以经济补偿,帮助他们摆脱犯罪阴影,走出生活困境,进而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决定是否给予补偿应首先取决于受害人的人身受害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而不是犯罪原因。所以,不应对故意和过失犯罪作出区别对待。

对于是否以生活困难为要件,有些国家要求受害人须生活困难才予补偿,如美国加州、荷兰、韩国等,有的国家,如英国,则不以此为条件,而法国则作了进一步区分对待,对于重伤被害人不论生活是否困难,均予补偿,对于轻伤被害人,则规定被害人生活困难才予补偿。我国青岛地区则规定:刑事案件加害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者实际赔偿数额小于应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以下四种条件之一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可申请获取生活困难救济:一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实际花费医疗费一万元以上,被告人无力赔偿,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的;二是刑事案件受害人因受害而丧失劳动能力,可支配性收入低于本区或青岛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三是刑事案件受害人的家庭被管委(区政府)或青岛市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四是其他需要救济的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青岛地区并未将生活特别困难作为非常严格的要件加以规定,如第一种情形就只要求达到“无力支付”的程度即可。我们认为,鉴于补偿制度主要起因于且主要针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损害程度应作为补偿的根本依据。另外,从作为补偿制度法理基础的各种学说看,除“保护生活理论”外,其他学说都不能必然推导出补偿只需针对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相反却都可以作为补偿所有遭受人身伤害被害人的理论依据,而且这种方案有利于弥补他们的心理伤害,因此,不论生活是否困难,对所有被害人均予以一定补偿应是一种发展趋势。但是,被害人的经济条件却是一个影响损害严重性和补偿紧迫性的重要因素,在补偿制度尚未健全、补偿资金有限的条件下,只对困难被害人给予补偿或给予重点补偿,无疑是一个科学而有效的决策。所以,我们认为在补偿制度的探索阶段,受条件局限,可以只针对生活困难被害人予以补偿,条件成熟后逐步扩大补偿范围。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将生活困难作为必要条件之一,但操作中不宜确定过于严格的标准,只要达到一般盖然性程度即可,即只要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能够推测出被害人存在一定生活困难,就可以作出肯定的认定。我们主张的这一做法,无疑也是非常切合宝安实际情况的。因为,如调研所获悉,宝安区的被害人中95%以上为外来人员,绝大多数属于深处社会底层、收入较低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身份可以帮助执法人员相对容易地判断其生活情况和支付能力。

对于受害程度条件,荷兰、韩国等少数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只补偿重伤以上伤害,英国、法国等多数国家则将条件放宽至轻伤以上。我国青岛地区同样未对伤害程度做出要求,而是重点关注被害人的生活困难情况。我们认为,虽然各国和地区做法大相径庭,但考虑到宝安区受害人95%以上为外来工,且收入水平较低,负担能力差,不应简单地以人身损害程度为决策依据,而应与经济损失程度、被害人负担能力一并考虑。具体而言,在宝安,一方面轻伤以上重伤以下的人身伤害案件在暴力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在2006年的363宗可考人身伤害案件中,轻伤有235宗,占635%,且受害者多为外来工;而另一方面医疗费用的支出一般在几千至几万元不等,对于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劳务工而言往往也是难以承受的巨额开支。所以,将人身伤害程度界定为轻伤以上为宜。只要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生活困难又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就应有资格申请补偿。

关于限制性条件。在已经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除规定补偿的积极条件外,一般同时作出若干限制条件。如,日本补偿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补偿金的给付须受限制:(1)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如果给付补偿金不妥当,那么就部分或全部不予补偿;(2)如果按照其他法律规定,补偿应减少或完全不给;(3)申请人已经获得赔偿,补偿金应减少或不给。韩国救助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拒绝给付补偿:(1)被害人与加害人有亲属关系;(2)被害人因其犯罪,或对犯罪的发生有可归责的理由;(3)依照一般社会理念,全部或部分拒绝给付补偿金符合情理。虽然各国规定的限制条件不尽相同,但均对补偿作出限制规定这一点是一致的。我国的青岛地区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救济:(1)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案件中负有较大过错责任的;(2)救济申请人从加害人、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了充足的赔偿或补偿的;(3)刑事案件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4)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的;(5)救济申请人有意无理上访、缠诉的;(6)其他不应救济的情况。

当然,积极条件与限制条件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有的国家将生活困难作为积极条件加以要求,如规定申请救济的被害人须生活陷入困境;有的国家则规定在限制条件中,如规定对未陷入困境的被害人不予补偿。不论规定的形式如何,实践效果却是一致的。

3.补偿的数额。

关于补偿金的数额,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有无上下限;二是具体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如,英国规定,补偿的数额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不同。伤害程度分25级,相应的补偿金额也分25级,逐级确定补偿金额;美国加州法律则是对补偿范围进行分项限制。医疗费用补偿不超过1万美元,工资或经济来源损失补偿不得超过1万美元,为恢复工作能力所支出的有关费用补偿不得超过3千美元;韩国则将救助金分为遗属救助金和重伤救助金,救助的具体金额以生活的困难程度和受伤程度确定。遗属救助金最高为1000万韩元,重伤救助金分为三级:一级600万韩元,二级400万韩元,三级300万韩元;日本则根据法律规定的基础额的位数计算补偿额,支付给被害人本人的,以被害者在被害前通常收入额的80%为基础额,根据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确定相应的补偿倍数加以计算。我国青岛地区则一般性地将救济金额限定在了人民币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情况特殊的专门研究决定。

对比上述做法并结合我区实际,我们认为,宜采用根据区情确定补偿上下限额、在限额范围内确定若干档次的做法。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所以未能在我国的大多数地区建立起来,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在于经济实力不足,但是宝安区不仅不存在这一障碍,而且经济上的优越条件反而成为建立这一制度的巨大优势。我们认为,宝安区的补偿限额可以确立在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并区分轻伤、重伤和死亡三个补偿档次,轻伤补偿额一般不超过1万元,重伤不超过5万元,死亡不超过10万元。对具体案件研究具体补偿数额时,可以根据受害程度(伤残等级)、生活困难程度、被害人责任大小、是否已经接受赔偿及数额大小等因素在相应档次幅度内综合确定。如有特殊情况,可专门研究决定。

4.补偿的程序。

补偿程序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一是决定机构;二是申请程序;三是调查决定程序;四是救济程序。

对补偿决定机构的确定,日本规定为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法国则是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这一委员会具有民事法庭的性质,作出的决定既是初次的,也是最后的;韩国则规定为设在地方检察厅的救助审议会;英国为刑事损害补偿局。我国青岛地区则在法院成立专门补偿领导小组,负责补偿事宜。我们认为,既然本课题着眼于探索审判阶段的国家补偿问题,那么就应由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组织行使补偿决定权为宜。考虑到对案件的熟悉程度,最好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负责补偿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国家补偿的申请应有被害人本人或其受养人在明确无法获得赔偿后提出。情况特别紧迫的,也可以先行提出补偿请求。但是,为了防止过分迟延导致的调查取证困难,应建立时效制度,即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补偿请求的,自动失去补偿权利。如,日本规定,申请人应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7年内提出补偿申请;荷兰规定,被害人本人申请的实践是犯罪发生后6个月,其近亲属申请则是在被害人死亡后6个月;英国则规定须在犯罪发生后2年内提出。

补偿决定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害人提出申请。

2)法院合议庭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被害人的性别、年龄、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月固定收入,有无扶养家属;被害性质、被害程度、有无后遗症及种类、治疗费数额,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有无过错及程度;被害后的影响:由该犯罪侵害所引起的被害者的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属生活变化等;损害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获取人身保险金等赔偿及保险赔偿的数额。

3)法院合议庭作出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补偿、补偿的数量及理由。

4)法院合议庭应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补偿案件与原来相联系的刑事案件是两个案件,可分开处理。

另外,被害人对国家补偿决定不服的,各国都规定了复议、复核、诉讼等救济程序。从法理上讲,被害人享有救济权利当无任何异议,我们极力赞同。但是,鉴于被害人补偿制度体系在我国尚未建立起来,仅有若干基层地区开始探索实施,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即使设置有救济程序,也无异于一纸空文。比如,深圳中院尚未设立补偿制度,即使在宝安法院的补偿制度规定有救济程序,也无法实施。所以我们建议,探索阶段可暂时采一决终局制。

5.补偿金的来源及管理。

2006年为例粗略计算,每年约需补偿金400多万元。2006年我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遭受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近500人,其中重伤有95人,死亡有40人,轻伤有360多人。 需要补偿的轻伤被害人约有100人,重伤约有50多人,死亡约有10多人。如果按照轻伤平均补偿5000元、重伤平均补偿3万元,死亡平均补偿6万元的标准,每年大致需要补偿金400多万元。由于目前法院并没有专项资金用于刑事被害人补偿,未来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应当建立相应的基金,专款专用。

对于基金的来源,当下存在不同的做法。有学者建议设立“被害补偿基金”,资金主要来源于:(1)政府预算;(2)罚金;(3)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4)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7)捐助款等各项。参见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我国已经开始试点工作的青岛市黄岛区法院,主要从刑事案件的罚金中抽取补偿金,专款专用,由区财政部门从年度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中予以列支。

青岛地区这种“取之于案用之于案”的做法值得借鉴。我们认为,未来宝安区法院可以经政府预算,在诉讼费用和罚金中抽取部分资金,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由区法院负责补偿金的收取、管理和发放等事宜。

七、结语

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问题在理论上的繁荣和实践中的萌芽已经让我们切身感受到了司法改革的滚滚源泉与不竭动力。作为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我们倍感有义务为被害人这一群体的正义而呐喊,有责任为这一潮流的勃兴尽绵薄之力。然而,通过对宝安区司法实践的深入调研,我们也清醒地意识到,我们要走的路还很漫长,种种改革作法还显得多少有些口惠而实不至。前述淄博市和青岛市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推出的改革措施,可以视为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有益探索,这无疑为将来进一步的改革奠定了基础,但是这些成功经验还需进一步推广和升华。我们更希望能够以此次调研为契机,通过努力,在宝安这块外来人口众多、经济发达、法治文明领先的“特区”上,探索建立起被害人补偿制度,并推动这“星星之火”尽快达到“燎原”的效果!

 

 

课题组组长:胡鹰

      员:潘新辉      阮志明  龚振京

刘澄宇  李训虎  王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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